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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16-03-15 15:52:00  查看次数: 2415    

京民防发〔2015〕90号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民防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重新修订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依法行政要求,对现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体制进行了调整,明确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批准修建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区民防局要高度重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健全完善制度、强化培训、打牢基础,积极创造条件、稳妥逐步推进。目前暂不具备承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条件的区民防局,可委托市人防工程监督站实施监督,力争到2018年底全面落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改革。原北京市民防局发布的《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京民防发〔2009〕83号)废止。

北京市民防局

2015年12月29日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指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批准修建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配合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它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执法检查。

第三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其它人防工程重点进行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防护方面质量监督内容主要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施工质量,防化设备以及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安装施工质量,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设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

(三)抽查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四)抽查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质量;

(五)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的情况;

(二)按人防工程施工图组织建设的情况;

(三)改变或影响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设计变更的办理情况;

(四)对采购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组织到货检验的情况;

(五)依法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做出详细说明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注明的情况;

(三)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单位工程验收的情况;

(四)设计变更文件检查、报告的情况;

(五)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监理人员持监理资格证书上岗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组织进场检验的情况;

(四)对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情况;

(五)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和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情况;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检查和验收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人防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查的情况;

(三)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检查验收的情况;

(四)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六)及时报告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

(七)对人防工程分包单位管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从业能力达标和在产品目录范围内销售、安装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销售合同备案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施工方案审查的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查验收和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的情况;

(五)落实产品售后服务和维修保养的情况;

(六)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及标准的情况;

(二)按人防工程施工图进行检测的情况;

(三)将不合格检测项目及时上报的情况;

(四)出具真实、准确、有效检测报告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

(二)人防工程防护结构施工质量;

(三)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施工质量;

(四)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五)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质量;

(六)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有关的管道、预留预埋件的安装、防护及封堵质量;

(七)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情况;

(八)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和相关质量控制资料;

(九)其他。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包括接收施工图审查和备案信息、查询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接受建设单位网上登记;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或方案;

(三)监督建设单位召开人防工程开工前的技术交底会或质量预控会;

(四)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五)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组卷、移交、归档。

第十七条 负责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的部门应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移交《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意见书》,同时告知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于工程现场开工前通过互联网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资料,下载打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和《工程质量监督联系单》。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应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或方案,对人防工程质量实施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人员,应监督建设单位及时组织人防工程参建单位,召开技术交底会或质量预控会,明确监督重点内容、程序、方法和关键工序质量控制要点以及参建各方应履行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时,应派出2名以上质量监督执法人员组成监督组进行监督检查,做好监督记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前,告知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现场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对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的工程,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派出人员进行配合。对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验收的工程,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给予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负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在人防工程建设中发生违法违规情况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竣工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京民防发〔2009〕83号)同时废止。